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個月內分別支付附表編號1被害人魏O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編號2被害人查O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編號3被害人許O英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志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2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件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魏O佑等3人,致魏O佑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該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魏O佑等3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O佑、查O基及許O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志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103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建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119頁),且查:
㈠、本件枋寮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本件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里警偵字第1103019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7頁,枋警偵字第111302808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魏O佑、查O基及許O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O佑、查O基及許O英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魏O佑、查O基及許O英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魏O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查O基所提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許O英所提供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及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見原審卷一第181、209至392頁),然查,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
①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個案能記得案發時間是民國109年11月
間,個案表示過去案母向案父提及家中缺錢時,案父會去向他人借貸,個案表示雖然不清楚借貸的過程,但是曾看過有人至家中對保,此次因為案母提及家中短缺生活費以及供農務開銷的費用,個案在Facebook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加一位 林姓 男子為好友,林姓男子表示因為需要進行帳戶檢測,因此個案應林姓男子的要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自己的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個案表示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的相關新聞,因此在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前也曾感覺怪怪的,但因對方表示要檢測帳戶,故仍依對方指示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來林姓男子失聯,個案以Line的語音通話聯繫也無人接聽,遂前去找警察詢問帳戶是否有問題,警方查察後向個案表示其帳戶已被使用於詐欺。鑑定人進一步釐清為何過程中,個案曾先向對方表示不需借貸,但之後又改變主意,個案回應因為案母在第一次看到還款金額,擔心還不出錢而表示不要借,但在算過個案的身心障礙津貼可用來還款後仍決定要借款,也因此才會依林姓男子的指示行動,此外,個案曾在109年11月4日與林姓男子的對話中提及自己也會擔心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會變成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林姓男子拍下自己名片,進一步澄清個案對「人頭帳戶」的認知,個案回應人頭帳戶是指銀行的帳戶被用來做匯錢的管道,因為詐騙集團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抓。根據個案對其行為初始動機以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的過程敘述,以及其對詐騙集團類似行為與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的風險認識,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的思考與認知有受知覺障礙、思考障礙的影響而產生顯著障礙。
②結論: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
相關偵查卷宗、心理測驗、以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關於本案,個案初始動機是因為案母向其提及家中生活費用與農務費用不足,故興起借貸的念頭,個案在Facebook軟體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加一位林姓男子為好友,個案於聯繫借貸過程中曾因案母擔心無法還款而表明放棄借款,但在案母計算其身心障礙津貼可補貼還款所需後又繼續借款的動作,之後林姓男子聲稱須檢測帳戶而要求個案先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姓男子,由個案在109年11月4日與林姓男子在Line的對話中可知,個案當時曾擔心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會成為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林姓男子拍下自己名片,且鑑定中可知個案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的相關報導,也對被要求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不無懷疑,此外,個案對「人頭帳戶」的認知並非完全不能,其可知曉人頭帳戶是指銀行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來做匯錢的管道,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會被抓,意即個案能理解人頭帳戶是屬於違法性質,惟個案仍依林姓男子指示於便利超商寄出個人的存摺及提款卡,直至寄出後開始無法聯繫上林姓男子始察覺受騙,並進而向警方查詢自己帳戶的狀況。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雖個案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醫學診斷,但其智能尚在邊緣性智能區間,通常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上能有一定的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且個案於本案中並非無法認知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可能產生的風險與違法可能,故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917號函附屏安刑鑑字第(111)05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21頁)。
③綜上,被告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因為罹患「思
覺失調症」導致其現實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缺損,而使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據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並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係高職電子科畢業、曾入社會工作9年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110偵1381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理應知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交出帳戶前覺得何處怪怪的?)我擔心變人頭帳戶,後來因為缺錢且他說要做銀行檢測才交出。」「(為何你會怕變人頭帳戶?)怕別人拿我帳戶去做壞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又由被告與Line暱稱「林先生」在Line的對話中表示「我也怕變人頭帳戶」,可知被告當時曾擔心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會成為人頭帳戶,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慮;且被告於鑑定時亦表示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的相關報導,也對被要求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不無懷疑,被告對人頭帳戶的認知並非完全不能,其可知曉人頭帳戶是指銀行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來做匯錢的管道,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會被抓等情,有上開鑑定內容可參,意即被告能理解人頭帳戶是屬於違法性質,惟被告仍依Line暱稱「林先生」指示於便利超商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於寄交本件帳戶前,刻意將帳戶內身障補助5,065元提領5,000元,使帳戶僅存70元(又0000-0000=65元,表示本件帳戶在身障補助匯入前僅有5元),有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況被告係由網路聯繫Line暱稱「林先生」,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素不相識,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對話紀錄中亦無從看出「林先生」有何特別值得信任之處,被告未經查證就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顯與事理相違,況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貸款,抱持試試看的心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執意依素不相識之Line暱稱「林先生」指示寄交本件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且於寄交之前,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措施,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胞兄吳O鴻於其寄出本件帳戶後有匯入
23,000元,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云云,辯護人據此辯稱:23,000元是被告跟他哥哥提之後,他哥哥才匯錢,表示被告不擔心交出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犯罪使用變成人頭帳戶,才會請家人匯到被告的帳戶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胞兄吳O鴻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略,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可知上開款項係證人吳O鴻主動匯款,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是被告跟他哥哥提之後,他哥哥才匯錢。」,且證人吳O鴻證述:「(你匯款給被告時,不知道他的郵局帳戶已經寄給別人?)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的帳戶寄給別人,我就不會匯款過去。」等語,亦與常理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吳O鴻當日上午告知要匯款後,竟先於當日上午9時53分09秒持本件提款卡將其身障補助款提領5000元致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旋即於當日中午12時02分逕將本件帳戶寄出,有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警二卷第56頁)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告知其胞兄吳O鴻要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出,且寄出後亦未告知已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出,足徵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吳O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匯款至本件帳戶,故尚難以吳O鴻於被告寄交本件帳戶予他人之後有匯款入本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魏O佑、查O基及許O英等3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自白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查O基、許O英遭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自白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⑵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準備程序表示願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約3成之方式進行和解,並於審判期日攜帶現金到庭欲賠償被害人(按: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載明上述各情之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12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有量刑過重之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正犯為輕,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利益。至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原審雖否認犯罪,惟嗣於訴訟後階段之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實際攜帶現金到庭欲賠償被害人(詳後述),可見犯後已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意。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實際行騙及洗錢之正犯、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6頁),因一時思慮,致觸刑章,惟犯後已坦承認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以各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約3成款項之方式進行和解(即依序為5,000元、7,000元、10,000元,合計22,000元),並於審判期日實際攜帶現金到庭欲賠付被害人(已如前述),雖本院將此訊息轉知被害人後,因被害人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無法進行和解事實,然由此亦可看出被告犯後確有實際展現欲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已知要為其本件所為犯行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係初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賠償3位被害人之金額(即約遭詐騙金額之3成,合計22,000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實際攜帶29,000元(按:多帶7,000元以備和解之用)到庭欲進行和解並賠付被害人之實況,並兼顧被害人因遭詐騙致財產受損而需填補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其攜帶到庭之29,000元,按3位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之比例(約各4成多),依序支付附表編號1被害人魏O佑6,400元、附表編號2被害人查O基9,800元及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O英12,800元(即主文第二項所載)。又考量被告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金錢或其他報酬,無需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魏O佑(有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魏O佑,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代理商,將扣銀行存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魏O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收款項及存款,匯款新臺幣15,001元至本件帳戶。10911月12日18時03分許15,001元2查O基(有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查O基佯稱:因前網路購物交易內部作業疏失不慎誤植金額,會被多扣款云云,致查O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10911月12日17時51分許22,985元3許O英(有提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臉書MKUP美咖賣場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O英佯稱:表示可以操作ATM退貨云云,致許O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10911月12日17時55分許29,985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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