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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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仲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陳仲寬(原名 陳建宏 ,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之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向其住、居所分別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屆期而未向本院表示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為非法持有手槍罪(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所非法持有之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為24顆,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至如附表編號2所犯則為非法寄藏手槍罪(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寄藏子彈罪,所非法寄藏之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為3顆,參見本院卷第31、36至37、40、44頁),又依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審判決維持並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其認定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始期,向同一人收受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案之槍枝及子彈,且受刑人於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案之扣案槍、彈時,並未報繳其所寄藏如附表編號2案件遭查扣之槍、彈,故受刑人寄藏此部分槍、彈之犯意及行為,已因其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槍、彈為警查獲而告中斷,竟另行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參見本院第36至37頁)等情,且衡酌受刑人各次持有、寄藏槍、彈之期間,先、後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兼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仲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8年3、4月間至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至109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日期110/06/08111/10/1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17111/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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