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祝麗選任辯護人陳亮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洪祝麗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洪祝麗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東新街東北側路旁路肩起駛左轉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肩起步左轉迴車,適有 吳文全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文全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起訴書誤載為腰椎)脊髓損傷,神經永久性損傷,四肢肌力減退及雙手無力,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以目前醫療水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林洪祝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到吳文全就醫之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洪祝麗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這麼老了還來撞我,大家運氣不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違規超速,肇事責任並非百分之百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無駕駛執照騎機車起駛往左迴車時,與告訴
人所騎直行機車相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全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證。
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原審卷第397
、409至419頁),本件因被告騎機車自路肩起步左轉迴車,與告訴人騎機車直行相撞而肇事,其經過為:
①當天17時10分24秒被告騎機車在路旁停等。
②17時10分27秒被告機車車頭偏左,告訴人騎機車出現於畫面。
③17時10分28秒(初)被告騎機車向左駛入車道。
④17時10分28秒(中)被告騎機車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
⑤17時10分29秒被告、告訴人所騎機車2車相撞。⑥17時10分30秒雙方倒地。
㈢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轉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機車,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以參酌(偵卷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上述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率而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轉之行駛行為確實是肇事原因。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9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9
6年9月發表之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報告節錄影本、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測量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研究報告節錄影本等件,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也有超速的肇事責任等語。但查:
①上述覆議意見書已載明:「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
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世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告訴人機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
1.67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如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起步後欲往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但當天17時10分27秒被告機車車頭偏左,告訴人騎機車出現於畫面,17時10分28秒(初)被告騎機車向左駛入車道,17時10分28秒(中)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至17時10分29秒,2車相撞,時間相距僅約1至2秒,顯然事發突然,並無上述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足供應變,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均難以防範事故發生。
②辯護人提出上述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報告、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現場測量照片、研究報告等件,要證明告訴人超速云云。但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均難以防範事故發生,已如上述,辯護人所提上述資料,均難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所謂現場測量照片,係參考監視器錄影顯示之機車相對位置而製作,而本件監視器設置位置相對於兩機車碰撞位置甚遠,距告訴人機車開始出現於鏡頭之位置又更遠,受視線及視覺偏誤之影響,實無從確認告訴人機車開始出現於鏡頭之實地精確位置,因此該現場測量,因可能誤差過大,並不能作為當時告訴人機車速度之計算依據。況上揭覆議意見書已具體說明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之科學依據,又不違背於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囑託學術機構鑑定,即核無必要。
㈤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7款、第106條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第8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仍應注意上開一般性之道路安全規範,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又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光線、視界等客觀條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轉行駛,致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而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神經永久性損傷,四肢肌力減退及雙手無力,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以目前醫療水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醫院111年6月27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6000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該醫院111年10月11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1000017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可證(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3至24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依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自行錄影光碟影像顯示,告訴人可以從室內走出戶外,走路緩慢,但可以短暫行走至戶外所停車輛,不須使用助行器,並進入駕駛座,將車開走等情,有卷附錄影光碟可證(附在原審卷第391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400、401頁)。但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⓸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本件經本院檢送原審判決,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詢,該院已明確函覆稱:告訴人「神經損傷逾半年,可判斷為永久性損傷,患者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已逾1年半,雖可慢速自行行走,但仍步態不穩有跌倒疑慮。……目前醫學僅有實驗階段的神經再生療法,需花費近百萬元且不一定能改善。其所受傷害確實以目前醫療水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前揭病歷摘要表可參。因此依該醫學上證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原審公訴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改依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論告,核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告訴人所受傷害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並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
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已自行變更原起訴書所引同條前段,改認被告是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及適用法條,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時,已為此項請求,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
據。但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屬重傷害,原審法院以告訴人復健後,四肢有部分行動能力,即認告訴人所受未達重傷害程度,因而論處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機車上路,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所為是肇事全部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傷需長期迄今仍在復健,依目前醫療水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本件過失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年齡已71歲,與配偶都罹患慢性疾病,有一子有身心障礙,其犯後之態度,及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