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戊○○係教育公共化連線之工人民主協會宣傳部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參加由 鍾秀梅 申請獲准舉行之「國際精緻化、教育經費充足化(落實化)、教育改革平等化集會遊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教育部前,遊行民眾欲進入教育部遞交陳情書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突,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不顧員警之勸阻而攀爬教育部鐵門,並意圖奪取在鐵門後執行封鎖警戒勤務員警手中持有之長盾,因未能得逞,更與當場執行勤務員警發生拉扯,致員警丙○○、乙○○、甲○○、丁○○等人分別受有右手腕、左手臂、左膝等處之擦傷,而施強暴於上開員警(員警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戊○○之供述、(二)員警丙○○、乙○○、甲○○出具之報告書為論據。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等乃事發當日執勤員警,並因該事件引發之警民衝突而有人受傷(證人等已證明並非被告造成渠等受傷),明顯對被告懷有敵意,其證詞自有偏頗且所言不一,有謂被告「衝撞」盾牌,有謂被告「撥開」盾牌,然勘驗光碟結果係被告往鐵門走去,員警即自動讓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一般認為公務員對該當行為必須有具體職務權限,且適法性的判斷基準通說採裁判時的法官標準說,不以職務執行時,公務員本身之主觀認知為基準。本件集會遊行,教育部早已同意遊行民眾可以進入中庭遞交陳情書,雖其另通知警方前來維持秩序,但並未要求警方封鎖大門,此亦經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教育部 倪洲華 專員可明,是本件警方擅自封鎖教育部鐵門,並非適法執行職務,被告為突顯警方不合理措施,以作勢跨越鐵門的方式表達訴求,毫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審未待倪專員到庭即逕自代教育部認定公法上之家主權,其判決不僅有誤,更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於員警(公務員)丙○○、乙○○、甲○○等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該公務員,而犯有妨害公務罪,然證人丙○○等到庭證述,均證明對他們施暴者並非被告,故關於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公務員要件部分,檢察官所訴與基本事實不符,原審就此部分應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就此亦受有無罪判決之利益。然原審逕自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未有主動對公務員施以不法腕力之具體行為,即不構成該罪。
貳、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偵查卷所附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多家電視台所播出當天案發經過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所下:
1、編號一部分之畫面:⑴被告欲爬上教育部前方之鐵柵欄,惟被在鐵柵欄後方的多名員警推下。
⑵現場群眾多人相互推擠,場面混亂,惟未見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員警。
⑶被告欲再以手攀爬教育部前方之鐵柵欄,惟被告之手一
再被在鐵柵欄後方多名員警撥開,所以並未攀爬鐵柵欄進入教育部,過程中未有出手攻擊員警的動作。
⑷混亂中有一名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被多名員警逮捕,並自外由側邊進入教育部,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
2、編號五部分之畫面:被告被逮捕進入教育部後的畫面,惟無逮捕前的過程。
3、編號八部分之畫面:⑴被告欲爬上教育部前方之鐵柵欄,惟被在鐵柵欄後方的多名員警推下。
⑵混亂中有一名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被多名員警逮捕,並自外由側邊進入教育部,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
4、其餘編號之畫面,或糢糊不清楚,或與被告無關。
(二)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過程中既未主動出手攻擊在場員警,在客觀上即應非屬強暴行為甚明。
原審雖於審判時亦勘驗上開光碟片結果為:「編號一第十六秒,被告腳踩教育部大門前的鐵欄杆,準備跨越鐵欄杆。第二十秒被告被員警從欄杆上面推回欄杆前面。
第二十一秒,被告當時身體面向左側,平舉出雙手,左手被員警拉住,要將被告推離欄杆,被告伸出右手。第二十七秒,被告又往前靠近鐵欄杆伸出雙手,與員警拉扯。」(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惟經本院反覆一再觀看前述光碟片,因現場群眾與警員多人相互推擠,場面混亂,被告確無明顯出手攻擊警員之動作,原審前開所為之勘驗結果,本院不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又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甲○○、丁○○、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確定我沒有因為被告攻擊而受傷,因為被告是在我的後面。」、「我所受的傷勢被其他群眾造成的,因為其他群眾看到被告被抓就衝上來,不包括被告,我不是因為被被告衝撞受傷。」、「我無法確定我的傷勢是否被告造成。因為我是第二波去增援,因為被告爬圍牆被拉下來,群眾就衝撞警察,我們從裡面要出來增援,在鐵門處跟群眾發生拉扯而受傷,但不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衝撞而受傷。」、「我當天所受的傷勢和現場群眾發生拉扯造成,被告是第一個衝進來的,是否帶頭我不知道,要問第一線的員警。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甚明(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一、十三頁),既然上開證人均無法確認渠等所受傷害是由被告所造成,則員警甲○○、丁○○、乙○○、丙○○於本件執勤時所受傷勢,自難以證明係由被告妨害公務行為所造成無訛。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法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