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
庚○○戊○○丑○○己○○乙○○癸○○丙○○寅○○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子○○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被告公司名稱已自民國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書函一件,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分別有以下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部分:再審被告另有相同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
㈣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曾研擬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之上訴人77年10月5日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班夜點費220元。」‥,上訴人復於84年3月22日以油人00000000號函經濟部就擬發給輪班工作人員輪班津貼乙事報請核准,該函說明欄四記載:「㈢於下午五時至夜間零時與零時至上午五時輪班工作人員,依該時段實際工作時數分別加給六分之一與三分之一薪給。」,益加可證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點心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故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工資之本質。』為由,認該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確定。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經由訴外人 宋恒雄 取得上開84年3月22日油人00000000號函(下稱84年3月22日函),原確定判決倘予斟酌上開證物,應可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㈡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依上訴人77年10月5日油人00000000號函(下稱77年10月5日函),再審被告確將夜點費當成工資,此由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若予審酌,即可為此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77年10月5日函,逕為不利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訊問證人宋恒雄為證,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擴張減縮後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5年9月6日民事
準備狀上證一之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7頁即有84年3月22日函內容之記載,則84年3月22日函是否為新證物,即有待商榷。又84年3月22日函係針對交接班之加班費擬改為輪班津貼發放之函示,且未獲准,該函與夜點費無涉,即使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㈡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㈢⒉中就77年10月5日函予以說明,且於理由欄五記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就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之84年3月22日函,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5年9月6日民事準備狀提出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該判決第7頁即有84年3月22日函內容之記載,然遍觀再審原告該日書狀並未引用84年3月22日函,且該函文係再審被告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請經濟部鑒核,因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知悉並得使用該項證物,不無疑義。是再審原告以84年3月22日函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尚無不合。次查,84年3月22日函係再審被告就輪班人員輪班津貼發給原則及所需費用乙事請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函文,並建請經濟部同意將「‥㈡輪班工作不分大小夜班,夜點費一律調為一九0元。㈢於下午五時至夜間零時與零時至上午五時輪班工作人員,依該時段實際工作時數分別加給六分之一與三分之一薪給。」,函文內雖將夜點費與輪班加成薪資之調整並列,惟輪班人員因其工作特性應給付之加成工資,與夜點費之發放標準顯然不同,不能謂兩者性質相同,自難以之證明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況上開建議亦為經濟部以84年
5月13日(84)國營00000000號函覆否准「擬取消輪班人員報支交接班加班費,改發輪班津貼」在案(見本院卷47頁)。另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令,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58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84年3月22日函為認定夜點費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係綜合再審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方式以觀,均不具工資之性質為其論斷依據,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他案判決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再審原告縱在前訴訟程序提出84年3月22日函以供斟酌亦難認其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發現該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77年10月5日函而言。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㈢⒉中敘明『台灣油礦探勘處復於4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實施發放夜點費,並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後又於61年2月間改採發放現金方式,‥‥再於6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其後,因被上訴人於77年在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並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於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原審卷30頁所附被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函〈按即系爭77年10月5日函〉)‥‥;於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迄今』(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5、6頁),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證物自已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77年10月5日函說明二所載「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等語,主張再審原告對於輪三班人員除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夜點費外,並無其他制度化之輪班津貼乙節(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民事準備狀㈡)加以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再審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方式,認定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如上述。而77年10月5日函旨在再審被告函所屬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30頁),尚難以遽認夜點費即具加班費之工資性質。是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判決。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有利證物及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