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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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貴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二聖路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與二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入二聖路,適有告訴人 李妤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在二聖路上之人行穿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部挫傷、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
8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調解書上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8年11月15日核定在案,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6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觀諸上揭調解書所稱「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用語,顯寓有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之意,揆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108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年
2月11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2月10日桃檢東龍108偵29663字第109901198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考,顯見本案在繫屬法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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