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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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彥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方彥翔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5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