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電桿」之記載更正為「電線桿」;第9行有關「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34mg/dl」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34mg/dl(即0.23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有關「現場圖」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摔車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34mg/dl(即0.23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65號被告鄭貴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元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自103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起,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晚上10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桿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鄭貴元則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34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貴元經傳未到。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34mg/dl,有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相片19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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