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文桂 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吳瑛 、 彭良俊 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59、6760、22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瑛、彭良俊(已於民國99年3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涉犯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759、6760、2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黃典本」(下稱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此有102年10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卷第5至16頁、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送達代收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前揭處分書送達生效翌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難謂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