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葉維霖 相對人 樊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九號(含併入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二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八一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9號執行事件(含併入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執行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前以新北地院102年7月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志字第55597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8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9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81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9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4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X5%X4.3年=64萬5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92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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