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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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 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 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被冒名人 彭郁婷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 張素惠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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