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蔡國政因停車細故對告訴人 陳盈成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以徒手猛力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告訴人陳盈成之妻 王依婷 )之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上方角落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國政因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
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雄檢欽玄(清)104偵16969字第120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陳盈成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年7月31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所附信封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期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告訴人陳盈成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98號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