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莊竣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民生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警員認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9月21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附近遭舉發警員攔停告知闖紅燈,但伊並無明顯闖紅燈之事實,單以不清楚影片及照片要求伊承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為不妥。經伊多次要求調閱影片檔案後,發覺並無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路段闖紅燈之明顯影像、事證。單以不清楚的片段和照片硬要求伊承受此違規事實及罰款,有失公允。
(二)系爭路段為雙線道,系爭小客車原行駛外線道,因當天車輛眾多,違規停車佔用外線車道車輛嚴重,欲左轉入民生街口車輛很多,行經系爭路口多為停滯不前,影響正常行駛。伊是綠燈就已經過路口,因外線違停車輛迫使車輛受困而無法正常向前行駛,在原地怠速,伊是在影片時間08:06之前就過此路口,困於外線車道,待前車駛離系爭車小客車前方後,伊才順利繼續往前行駛,轉入內線正常行駛,並無違規事實。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曾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04年10月7日嘉竹警四字第1040015700號書函覆略以:「…於錄影檔案時段08:08中山路號誌早已變為紅燈,而臺端駕駛3216-L8號自小客車於錄影檔案時段08:24闖紅燈,故本案闖紅燈違規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擷取於採證光碟之08:01採證照片,可見有輛銀色轎式汽車於綠燈時通過;08:06照片雖看不出車號,仍可看出為本田汽車於黃燈時繼續通過;08:07照片銀色轎式本田汽車於燈號由黃轉紅時繼續通過;08:08照片白色汽車駛入車道,擋到警方舉證之鏡頭;08:10照片鏡頭雖然完全被擋住,但紅色燈號仍透過白車之玻璃清楚可見;08:
21照片紅色燈號持續;08:23照片車號0000-00日產銀色轎式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駛來;08:24照片3216-L8號車闖紅燈持續駛來。原告所指遭舉發當天因當時車輛較多,若有違規停車應另行舉發,與系爭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無關聯性。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檔案並無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路段闖紅燈之明顯影像、事證;伊是綠燈就已經過路口,因外線違停車輛迫使車輛受困而無法正常向前行駛,在原地怠速,在影片時間08:06之前就過系爭路口,困於外線車道,待前車駛離系爭車小客車前方後,伊才順利繼續往前行駛,轉入內線正常行駛,並無違規事實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得否確能認定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二)經查: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機關之蒐證錄影紀錄為其論據。經本院開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其結果:「一、(影片時間:00:
07:58~00:08:03)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一台藍色小貨車打右方向燈靠路邊停車,遮住系爭路口車況。(影片時間:00:08:03)藍色小貨車較靠路邊已未遮住系爭路口車況,當時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綠燈。深綠色豐田轎車及其後銀色豐田轎車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
二、(影片時間:00:08:04~00:08:07)系爭路口號誌顯示黃燈。藍色小貨車靠路邊停車後開啟左車門,致遮蔽上開銀色豐田轎車後方車況。三、(影片時間:00:08:
07~00:08:08)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影片時間:00:08:09)錄影鏡頭再因前方一台白色車輛向前移動而遭擋住,無法直接攝得系爭路口號誌,但可透過該白色車輛之擋風玻璃看見左上方有一紅色亮燈。直到影片時間:00:08:23該白色車輛逐漸往前駛離,始由該白色車輛後方攝得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已位在經過系爭路口後之車道上繼續前行。(影片時間:00:08:27~00:08:28)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停靠路邊。(影片時間:00:08:34~00:08:47)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靠路邊後駕駛轉向車窗與窗外人對話後(未錄得對話內容),再緩慢將車輛往前行駛。(00:08:52)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警方取締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及停止線間相隔2個路口,距離為140公尺等情,則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6月1日嘉竹警四字第1050008401號函及附件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對照上開警方蒐證錄影紀錄內容以觀,足見係因警方架設蒐證錄影器材位置及拍攝角度,致其錄影畫面遭上開藍色小貨車靠路邊停車後開啟左車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擷取照片),遮蔽上開銀色豐田轎車後方車況,以致無法明確辨識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該銀色豐田轎車間之距離及系爭小客車之位置,旋於(影片時間:00:08:07~00:08:08)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後,(影片時間:00:08:09)錄影鏡頭再因前方一台白色車輛向前移動而遭擋住拍攝視野,雖得以透過該白色車輛之擋風玻璃看見左上方有一紅色亮燈,然卻始終無法攝得當時系爭路口之車行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擷取照片),直到影片時間00:08:23該白色車輛逐漸往前駛離,始由該白色車輛後方攝得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系爭小客車已位在經過系爭路口後之車道上行駛(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照片)。惟系爭小客車固於上開擋住攝影視野之白色車輛逐漸往前駛離後,被攝得在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位在經過系爭路口後之車道上行駛,然而究竟錄影畫面先遭上開藍色小貨車靠路邊停車後開啟左車門遮蔽上開銀色豐田轎車後方車況當時,以及嗣後該白色車輛向前移動而完全擋住拍攝視野之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是否係於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之前即已進入系爭路口而因車輛堵塞無法順利行駛,抑或係於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後始進入系爭路口闖紅燈,並無法由上開蒐證錄影紀錄明確判斷。而被告除提出上開舉發機關之蒐證錄影紀錄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基於前揭行政罰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即:關於人民違規事實認定有疑問時,則為有利人民認定之原則(參見 陳清秀 ,行政罰法,修訂二版,第389頁以下;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540頁),本件在無法由上開蒐證錄影紀錄明確判斷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難使本院就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形成心證。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未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之原則。原處分遽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非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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