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李立國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怡辰 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000元,此參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即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李立國男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市○○區○○路OO段OO巷OO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前於民國100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101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4日12時50分許,在OO市○○區○○路OO巷OO號前,竊取陳怡辰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包包(內有HTC型號SensationZ710e行動電話1支、財務管理原理課本書籍、證件夾1個、毛衣1件、登山用水壺1個、8G隨身碟、墨鏡1副、DVD電影片5片、鑰匙1串、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1張、攝影機1台、OLYMPUS-MJU2相機1台、含套子之IPOD1台)一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陳怡辰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告訴人陳怡辰之指訴│上揭被告竊取上包包之事實│├──┼───────────────┼────────────────┤│2│被告李立國之供述│被告自白犯罪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上揭竊盜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