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參玖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肆柒零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不得持有」,補充為:「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一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
二、爰審酌被告李延諭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純質淨重高達三一點四七○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一袋,因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金屬製香煙盒一個(內含中油VIP卡一張,俗稱K盤),雖經被告在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附隨於本案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李延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伯爵酒店前,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31.4702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路口,經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前揭毒品、K盤1個及研磨愷他命之中油VIP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延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天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照片)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物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K盤1個及研磨愷他命之中油VIP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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