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祥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謝運統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至滿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叁佰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金杯(夜上海)股東名冊與股東分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祥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祥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於偽造文書上,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文書所吸收,又偽造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其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謝運統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謝運統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萬53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謝運統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2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8000元,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7萬53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被告所偽造之「金杯(夜上海)股東名冊與股東分配」私文書,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進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88號被告黃祥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謝運統佯稱:可以讓謝運統加入「夜上海KTV:新北市○○區○○路000號」當股東,每月並可分得紅利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使謝運統誤信確有此入股投資案,因而陷於錯誤,從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期間,陸續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木柵 分行戶名謝運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17萬元交付黃祥助。黃祥助為取信謝運統,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住處,偽造「金杯(夜上海)股東名冊與股東分配」文書,再以影本於當日交付謝運統做為投資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夜上海KTV」各股東。詎事後謝運統前往「夜上海KTV」視察時,遭員工否認及趕出店外,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運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祥助之供述│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借了13萬多,但是為延還告訴││││人借款,才製作上開文書等語││││。│├──┼───────────┼─────────────┤│2│告訴人謝運統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金杯(夜上海)股東名冊│全部之犯罪事實。│││與股東分配」文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告訴人謝運統102年5月8日起│││分行戶名謝運統帳號│至同年6月5日止,期間陸續從│││000000000000號存摺影│該銀行帳戶提領共17萬元之事│││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