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德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12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德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德星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古德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
0年7月31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同日凌晨零時45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於102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併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31日凌│100年8月8日晚│100年9月2日│││晨1時為警採尿時│間7時32分為警採││││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時回溯96小時內││││時許(不含為警查│之某時許││││獲及採尿期間)至│││││同日凌晨零時45分│││├────┼────────┼────────┼────────┤│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356號│偵字第3267號│緝字第175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5│101年度簡字第95│102年度審簡字第││實││23號│號│297號││審├──┼────────┼────────┼────────┤││判決│100年11月16日│101年1月9日│102年3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5│101年度簡字第95│102年度審簡字第││決││23號│號│297號││├──┼────────┼────────┼────────┤││確定│101年1月4日│101年3月1日│102年4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無。│││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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