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邵駿 、 李沛靜 、 林季嫻 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而該裁定已於95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