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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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五三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五住處內,分別以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本案警卷第五至六頁、併案警卷第五至六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此段期間,一直都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安非他命則是每二、三天施用一次(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未就其後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八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