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蕭世川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10年2月9日對於本處110年2月1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另期前利息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應予剔除。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期前利息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佰貳拾柒元應予剔除。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⒎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債權應更正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⒏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二筆電信費利息債權皆應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⒐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⒑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應更正為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暨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明示。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處110年2月1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1.良京實業公司:就現金卡債權請求權超過15年、其利
息計算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㈡編號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就現金卡債權請求權超過15
年、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㈢編號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就信用卡債權請求權超過15
年、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㈣編號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⑴就信用卡債權請求權超過15年
、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12月3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⑵就現金卡債權請求權超過15年、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㈤編號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請求權超
過15年、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㈥編號6.聯邦商業銀行:就信用卡債權請求權超過15年、其利
息計算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㈦編號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汽車貸款債權請求權超過15年
、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㈧編號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就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自
102年7月9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㈨編號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就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㈩編號10.誠信資融公司:就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
三、經查:㈠編號1.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雖於110年2月26日陳報主張於本
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時,債權人曾於108年9月19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院必定會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知而未提出異議,即等於默認。再,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曾於108年11月19日再次具狀陳報債權,本院必定會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知而未提出異議,即等於默認。惟查:
⒈本件請求現金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6,865元,及自94
年6月28日起迄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9年12月15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8年11月22日(狀紙到達法院收發室之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01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現金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現金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處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⒉又,債權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債務人於
108年8月27日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有關債權人清冊僅列計: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現存實際債權額為63,000元(參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該卷第9頁)。
次,又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嗣後之108年9月24日(狀紙到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全部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參該卷第94~101頁)。
另,本院108年9月24日調解期日,雖有最大債權銀行(其內僅有金融機構,並無一般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受委託提出180期之清償方案,惟,亦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已對銀行團之所有利息債權為承認情形,更遑論不無在其內之一般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此有調解不成立程序筆錄乙份可供參照(參該卷第81~83頁)。末,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曾有聲請閱卷情事。以上諸情業經本處調閱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曾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前置協商,即謂債務人曾就利息債權部分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有曾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表示該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存在。債權人主張以協商過程中因債務人已默認利息債權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㈡有關債務人現金卡債權19,598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編號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110年2月25日具狀陳報不爭執(本卷第192頁),並同意減縮自103年11月23日(債權人已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內之108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債權利息,見該卷第105頁所示)起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上開期間之利息、及期前利息442元,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更正債權表列計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1月23日起暨按約定利率15.00%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當。
㈢有關編號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本件請求信用卡債權本
金51,48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迄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9年12月15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本金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見該卷第149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信用卡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處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㈣編號4.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之⑴信用卡債權44,584
元,及其自94年12月3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日前一日即109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10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5年度羅小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89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本卷第111~112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既受有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⑵現金卡債權本金150,000元,其自94年6月13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日前一日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10年1月11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所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庚字第34904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3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4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99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22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0604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本卷第114~116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編號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⑴信用卡債權43,903元,其利息
計算期間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該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部分不爭執(本卷第203頁),並同意減縮自103年9月18日起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上開期間之利息、及期前利息123,427元,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又,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內之108年11月22日始具狀陳報債權利息(見該卷第67頁所示),故其自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1月22日止間利息已罹5年時效,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更正原債權表列計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暨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暨按約定利率15.00%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當。⑵現金卡債權本金25,903元,其自94年6月1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日前一日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10年1月12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所附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1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617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3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9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本卷第121~122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編號6.聯邦商業銀行:本件信用卡債權49,000元,及其自94
年12月28日起至本件更生裁定日前一日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既已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9年度羅小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資料(本卷第205~207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利息請求既受有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有關債務人「汽車貸款」債權34,183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
9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編號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0年2月24日具狀陳報不爭執(本卷第208頁),並同意減縮自104年12月16日起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上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更正債權表列計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2月16日起暨按約定利率20.0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2月16日起暨按法定最高利率2.00%計算之違約金,始為正當。
㈧有關債務人⑴電信費債權11,492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102
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⑵電信費債權4,217元,其利息計算期間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已逾5年時效抗辯部分,既經編號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於110年3月4日具狀陳報不爭執(本卷第217頁),並同意減縮皆自104年12月16日起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上開期間之利息,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更正債權表列計利息起算日均自104年12月16日起暨按約定利率5.00%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當。
㈨編號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本件請求電信費債權4,787
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迄本件債務人更生裁准日一日前即109年12月15日止計算之利息。期間,除債權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暨其利息債權(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39頁)而生中斷效力外,並無證據顯示債權人有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有關電信費利息債權部分既有罹5年時效期間,尚堪認定。故債務人有關電信費利息債權計算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已罹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本院原債權表上關於此部分利息期間之計列,即應予以剔除。
㈩編號10.誠信資融公司:其信用貸款暨利息請求權,雖已取
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民事確定判決,惟其既於110年2月24日具狀陳報(本卷第210~216頁)同意拋棄於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間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上開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更正債權表列計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2月14日起暨按約定利率
20.00%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異議有理由之編號⒈⒉⒊⒌⒎⒏⒐⒑等8名債權人,及其異議範圍之利息部分)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為求債權金額明確,避免前後核對又產生歧異解釋,故重新製作本件更正後之債權表如附件所示。末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基於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地位,基此更正後之債權表,自應另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乙份到院,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件:更正之債權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