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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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蕭世川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蕭世川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鋁門、窗裝設工人,因係零工性質而無固定雇主,無法取得工作證明,且該工作於景氣不同時節收入本無固定,並非原審所稱陳述不一。又依該工作性質需載運施工器具,故借用友人車輛而有油費、車輛保養費用支出,並無原審所稱虛報費用情形。至抗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因已用以償還民間借款,及支付女兒大學學費、食宿費用,而無剩餘,以為毋庸申報,並非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原審以抗告人有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等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鋁、門窗裝設工人,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無固定雇主,工作所得均領現金等情,雖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本院參酌抗告人投保勞健保之薪資金額約為24,000至27,600元,參以抗告人以宜蘭縣機械修護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可認其目前並無固定雇主,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現以裝設鋁、門窗之零工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且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自應暫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7,6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以,本院認以27,6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間,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租金8,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等,合計21,300元;惟本件抗告人主張各項費用,除提出租賃契約外,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明文書、單據證明每月確有其支出,亦無法認定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是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難採信。故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定之,即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尚有母親需扶養一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91歲餘,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狀況判斷,顯然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抗告人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每月費用約30,000元等情,復據抗告人提出108年2月份費用一覽表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甚明,抗告人自陳其尚共有7名兄弟姐妹(見原審卷第282頁),是抗告人之手足對於抗告人母親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資力是否有困難而得免除,再參酌抗告人陳稱其母親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見原審卷第282頁)等節,則以抗告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數計算每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每月至少應支出3,375元之扶養費用。
(五)至原審雖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曾於107年8月6日請領勞工保險920,840元乙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者,法院固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惟所稱隱匿財產,乃指積極隱瞞、欺誑,使財產不被發現而言,如僅因對財產之錯誤解讀或認知之計算方法錯誤,則尚難認係隱匿財產。查抗告人陳稱該保險給付已用以償還民間借款及子女學費、食宿費乙節,業據提出學生證、匯款收執聯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抗告人子女就讀之東海大學函詢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抗告人因支出其子女就學之學費及生活費,並償還其積欠之貨款、借款後,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金,在其提出本件聲請即108年10月9日時,應所剩無幾,是其未將該筆保險給付列計為其積極財產,要難認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27,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其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再參酌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以目前抗告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3,5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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