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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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無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時或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大貨車之肇事路段,並佔用機車專用道,且於夜間照明不清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騎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吳淑如 煞閃不及,自後撞及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大貨車,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吳淑如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予審酌,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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