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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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5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璿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翔順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葉柔妏 所騎乘,後座搭載 張芷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何佳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軍福十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柔妏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芷瑜及何佳宣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柔妏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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