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高宗平於警詢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