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金童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但為保護告訴人隱私故遮掩其詳細地址及姓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行為動機、強度,以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心理造成的負面壓力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被告顏金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38分許,見臺南市下營區紅毛里告訴人之住宅浴室門未鎖,乃徒手開門侵入上址後,竊取告訴人所有晾在浴室間走廊曬衣架上之內衣1件、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坤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