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雨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1年執他字第1941號、112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雨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雨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1年3月10日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於111年8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12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二次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並於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其已因故意犯詐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復於緩刑期內,猶故意更犯竊盜罪,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犯罪作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