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龍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秀媜 (即原被上訴人 吳明達 之承當訴訟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萬3,4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萬8,28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