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文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於100年10月19日23時許起」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3時許起」、倒數第3行「進國二路」更正為「建國二路」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熊文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稱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身上散發酒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經檢測結果亦有多項不合格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 熊文惠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8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文惠於民國於100年10月19日23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之「大樂賣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日(20日)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時續而右轉入進國二路行駛,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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