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曾榮茂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台灣啤酒2至3瓶」應更正為「高粱酒」、第9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劉冠宇 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生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果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且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55號被告曾榮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茂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朋友住處及附近小酒吧飲用酒精類飲品台灣啤酒2至3瓶及生啤酒2杯,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15)日上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該日上午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擦撞劉冠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對曾榮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榮茂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96.
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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