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吳孟宗前於民國92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吳孟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汽車旅館房內圓條抱枕、咖啡杯、面紙盒及保險套盒等物,顯係基於之同一竊盜目的,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適當。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