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2時許」應補充為「凌晨2時許至3時許之期間」、同段第2行「含有」2字應刪除、「4時20分許」應補充為「凌晨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30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擔任服務業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何美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芳於民國103年2月1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處,飲用含有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美芳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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