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瑞芳自民國104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後龍街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2年11月15日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而於93年2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8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