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3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74,525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2,665元、違約金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269,088元
11.1%
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79,068元
15%
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