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
原 告 廖克乾
被 告 豐原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林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啓正係被告台中市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51路公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公益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時,乘客原告與其配偶
上車後,隨即察覺乘車方向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在英才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惟
原告下車時因漏未再以電子票證刷卡,遂匆忙再自後車門上
車,並以手撐住後車門,欲刷卡後再下車;被告林啓正本應
注意公車司機於靠站乘客上、下車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
車之動作後,且應確認車門完全關閉,始能起步行駛,以維
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原告位於後車門處並以手撐住後車門
,亦未確認車門完全關閉,即冒然起步行駛,原告終不敵車
門關閉力量,致右半身遭上開公車之後車門夾住,受有右肩
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註: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上訴),以被告林啓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足認被告林啓正確有過
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被告豐原客運為被告林啓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卷無訛。被告林啓正雖仍
否認上情,辯以係原告故意去撞車門等語。然被告林啓正所
涉過失傷害之情節,業經刑事庭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認定明白,自堪信可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林啓正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豐原客運為被告林啓正之僱用人之事實既
經確定。則是被告2人即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工作及固定之收入;
被告為空中大學畢業,現任豐原客公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且其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萬元之慰撫金為
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