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春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另證據欄第2、3行關於「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8、9行關於「。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王盈文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王鐙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右顏面骨含眼眶骨複雜性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所示(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王鐙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迄未與告訴人王鐙毅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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