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隨身手提包內為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4公克、驗後淨重0.542公克),並坦承上情,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潘雅珮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為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請參見警卷第2頁),是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接受裁判,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雅珮前於民國10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故態復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15公克、驗前淨重0.554公克、驗後淨重0.542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請參見毒偵字第1058號卷第1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1紙及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