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拾伍支、棉製手套壹雙、攜行袋壹個、安全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泰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未扣案)」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關於「使用之」之記載後方,應補充「鐵製圓頭電纜線破壞剪1支、」;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3頁)」、「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鐵條15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 黃振吉
有之電纜線得手,造成告訴人黃振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復已由告訴人黃振吉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而告訴人黃振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黃振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條15支、棉製手套1雙、攜行袋1個
、安全帶1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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