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桀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7日,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之訊息予綽號「健益」、「宗阿」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合計8次;其賭博方式為由吳尚桀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以「香港六合彩」該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吳尚桀凡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若吳尚桀未簽中,賭資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簽賭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徵得吳尚桀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4張,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7張在卷可稽,並有簽單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尚應包括無形空間。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上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財物訊息,乃與賭博罪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賭客於每次開獎後,是否再次參與下次賭博,須再另行決意,客觀上並不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是被告既係於各次開獎前,分次向「健益」、「宗阿」簽注,故被告上開
8次簽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前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量被告簽賭之次數及金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件賭博而賭輸約24,265元等語,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賭博而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就不法利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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