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輝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號、第2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輝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輝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附表二所示周○○、萬○○、蔡○○(無證據證明前揭各次轉讓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2次、萬○○2次、周○○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對羅輝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5年6月20日下午14時許,持由高雄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羅輝峰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2至14頁、偵卷第216至219頁、本院卷第92、9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蔡○○、萬○○、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5、21至25、26至29頁、偵卷第151至152、
176至178、201至204頁)。⒉證人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B-1051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91、187至188頁)。
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周○○住處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51、60至61、22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
B-10511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5114)各
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7頁、偵卷第75、7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8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32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無償轉讓與蔡○○、萬○○、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而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6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5次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萬○○、周○○施用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5次轉讓禁藥罪,及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2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暨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
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暨禁藥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甚且轉讓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為本案犯行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次數、其因無業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雖經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5罪即受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
如附表三編號1),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惟該手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沒收部分│├──┼─────┼─────────┼─────────────────┼──────────────┤│1│事實一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羅輝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無│││││讓禁藥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羅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10條第2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元折算壹日。│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無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與持用門號(│││││譯文編號)│││├──┼──────┼──────┼───────────────┤│1│蔡○○│105年3月19日│高雄市○○區○○○路友人「 陳先 │││0000000000│5時14分許│生」住處│││(D-1)│││├──┼──────┼──────┼───────────────┤│2│萬○○│105年5月6日│高雄市○○區○○巷0號│││0000000000│21時39分許││││(B-5-1至│││││B1-5-7)│││├──┼──────┼──────┼───────────────┤│3│蔡○○│105年5月18日│高雄市○○區○○巷0號│││0000000000│19時50分許││││(D-5)│││├──┼──────┼──────┼───────────────┤│4│萬○○│105年6月8日│高雄市○○區○○巷0號│││0000000000│20時20分許││││(B-10-1至│││││B1-10-3)│││├──┼──────┼──────┼───────────────┤│5│周○○│105年6月20日│高雄市○○區○○巷0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3.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984公克,檢驗│││包(含包裝袋1│(驗後淨重2.973│後淨重2.97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只)│公克)│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2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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