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豪犯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陳 健棟 等人之財物。嗣於98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邱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倉庫旁之產業道路時,適為 吳瑞益 發現駕車緊追在後,並通知警方追緝,迨於同日,尾隨邱豪駕車至同縣○○鄉○○○○道路上並攔堵邱豪時,邱豪早已棄車逃逸無蹤。經警在車內尋獲部分贓物及邱豪所有衣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98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5至17頁、99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健棟徐榮貞 、吳瑞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銘江桂珠 於警詢中指述渠等住處或車內財物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9至20頁、第37至46頁),復有被害人吳瑞益、陳健棟、徐榮貞、陳俊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逃逸暨竊盜現場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化各1紙、及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4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邱豪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被告邱豪前揭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自應以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雖已有足夠智識能力得辨識竊盜犯行之違法性,然法治觀念薄弱,僅因缺錢花用,竟即侵入他人住宅及車內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併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竊取之財物與價值│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實際所有人)││(新臺幣)│││├──┼─────┼─────┼──────┼─────┼───────────┼─────┼───────┤│1│98年11月3│臺東縣池上│陳健棟│利用被害人│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陳│刑法第320│邱豪竊盜,處有│││日下午○○○鄉○○路10││陳健棟所有│健棟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條第1項之│期徒刑貳月,如│││許│0之1號旁││車號00-000│、汽車行照各1張,池上│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車牌號碼││6號之廂型│郵局、池上農會存款簿各││臺幣壹仟元折算││││WV-7806號││車車門未鎖│1本,池上郵局提款卡1張││壹日。││││廂型車內)││之機會,徒│,男用懷錶1只,健保卡2││││││││手打開車門│張、牛角印章1個)(價││││││││,侵入該車│值約15,000元)││││││││而竊取之││││├──┼─────┼─────┼──────┼─────┼───────────┼─────┼───────┤│2│98年11月6│臺東縣池上│徐榮貞│利該處窗戶│咖啡色包夾1只(內有池│刑法第321│邱豪踰越安全設│││日凌晨○○○鄉○○路91││未上鎖之機│上農會提款卡、身分證、│條第1項第1│備於夜間侵入住│││許│號││會,攀爬窗│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款、第2款│宅竊盜,處有期││││││戶而侵入該│、現金2,300元)、佛像1│之踰越安全│徒刑陸月,如易││││││處住宅內,│尊(價金約6,000元)│設備於夜間│科罰金,以新臺││││││徒手竊取之││侵入住宅竊│幣壹仟元折算壹││││││││盜罪│日。│├──┼─────┼─────┼──────┼─────┼───────────┼─────┼───────┤│3│98年11月7│臺東縣池上│陳俊銘│攀爬圍牆後│木化石1塊(價值約38,00│刑法第321│邱豪踰越牆垣及│││凌晨2○○○鄉○○路82││,利用該處│0元,業已歸還)│條第1項第1│安全設備於夜間││││號││窗戶未上鎖││款、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之機會,攀││之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陸月││││││爬窗戶而侵││及安全設備│,如易科罰金,││││││入該處住宅││於夜間侵入│以新臺幣壹仟元││││││內,徒手竊││住宅竊盜罪│折算壹日。││││││取之││││├──┼─────┼─────┼──────┼─────┼───────────┼─────┼───────┤│4│98年11月8│臺東縣池上│吳瑞益│攀爬圍牆後│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刑法第321│邱豪踰越牆垣及│││日凌晨○○○鄉○○路│江桂珠│,利用廚房│元、身份證、健保卡及關│第1項第1款│安全設備於夜間│││許│239號││窗戶未上鎖│山農會提款卡各1張)及│、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機會,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踰越牆垣及│處有期徒刑陸月││││││爬窗戶而侵│鑰匙1把。│安全設備於│,如易科罰金,││││││入該處住宅││夜間侵入住│以新臺幣壹仟元││││││內,徒手竊││宅竊盜罪│折算壹日。││││││取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5│98年11月8│臺東縣池上│吳瑞益│以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刑法第320│邱豪竊盜,處有│││日凌晨○○○鄉○○路│(江桂珠)│車鑰匙開啟│價值約15萬元)│條第1項之│期徒刑叁月,如│││許│239號前││汽車車鎖││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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