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伍佰玖拾肆元及飲品、酒類等物(價值共計伍萬參佰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關係人 王泓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
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業務侵占之罪質並不相同,復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以現以靜電機保養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千至
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貨款14萬594元及飲品、酒類等物(價值共計5萬
319元),均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關係人王泓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侵占之財物已由保險公司賠償,然被告依然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黃智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原任職於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擔任冷藏餐飲課巡補人員一職,掌管收取貨款及至客戶處補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在公司內將其向客戶所收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萬594元占為己有;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於108年5月31日,在公司內將其應交付予客戶之飲品及酒類等物(價值共計5萬319元)占為己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被告利用收取貨款即交付貨品之職│││ 俊楷 於警詢及偵查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之證述││├───┼─────────┼───────────────┤│3│被告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挪用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貨款簽收表、欠款││││明細、應收帳款請款││││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金額(新臺幣)│├───────┼─────────┤│108年5月27日│140594元│├───────┼─────────┤│108年5月31日│50319元│├───────┼─────────┤│總計│190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