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秋水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3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民國
108年1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3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雙方都有過失,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有何違規之處而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如附件所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執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106年10月20日止,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被告雖在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尚難認其未換發新照前駕車有增加任何危險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就「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無肇事因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3頁),因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80號被告黃秋水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水於民國108年2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壽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王羚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路口,黃秋水見狀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羚權受有肢體擦挫傷、腰椎第三節右側橫突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羚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時之供述│事實,惟其辯稱:當時下雨││││伊正在左轉,剛好有機車經││││過,伊停在對向機車道,告││││訴人王羚權的機車煞不住就││││來撞伊云云。│├──┼───────────┼────────────┤│2│告訴人王羚權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事故│││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雙方行進方向、位置、車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之情形等,證明被告駕車於│││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路口碰撞告訴人王羚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犯罪事實。│││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彥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