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欽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TUNGTeWang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高價向被告訂購歐洲製造之VOLVO大貨車底盤,係為求車輛安全保障,減少肇事及維修風險,故依契約之目的、誠信原則及一般商業慣例,被告就訂購車輛配置之 米其林 輪胎,自應以歐洲製造者為給付,被告竟以中國製造之米其林輪胎為給付,自與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不符,並有減少給付價值之瑕疵,使原告受有中國製造之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間價差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向原告給付歐洲製米其林輪胎224條,以原告向輪胎行購買歐洲製造與中國大陸製造之同型號米其林輪胎,每條價差1萬2,5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80萬元【計算式:12,500元×224=2,8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以歐洲製米其林輪胎給付;又米其林輪胎雖為歐洲品牌,然米其林輪胎屬跨國品牌,其下採取全球分工模式,而於歐洲以外各地設廠製造之情形,本屬常見之事,且米其林輪胎於產製過程中均有嚴謹之要求,此要求不因產地而異,不能僅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米其林輪胎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認有不符債之本旨,或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或約定效用、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所配備之輪胎為中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輪胎。
㈢、系爭2條輪胎(院一卷第11頁)爆胎時,其使用里程數均已超過11萬公里。
㈣、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交易。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加裝車輛監視系統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配備歐洲製米其林輪胎。
㈤、米其林輪胎於歐洲製造及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間存有價差。
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需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
四、爭點:
㈠、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配備中國製之米其林輪胎,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米其林輪胎來自世界各地之米其林工廠,不論來自何工廠,
皆通過一致之品質管控,且於我國販售之米其林輪胎皆符合我國政府就汽車用輪胎制訂之CNS1431規範及檢驗,相同型號之米其林輪胎,雖於不同米其林工廠生產,若在相同使用情況下,並無差異等情,有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51頁)。是由前述函文所稱:相同型號之米其林輪胎,雖於不同米其林工廠生產,若在相同使用情況下,並無差異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車輛與原告時,車輛所配備之米其林輪胎雖為中國大陸製造,然就其品質管控及通常效用而言,實與歐洲製造之相同型號米其林輪胎並無差異。
⑵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於給付車輛與原告時
,所交付之車輛必需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交易;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較附表二編號1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加裝車輛監視系統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配備歐洲製米其林輪胎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特別載明「米其林『歐洲』製造輪胎」一節以觀,益徵兩造交易車輛時,如就米其林輪胎之產地有所限制,應於訂購契約中載明指定之米其林輪胎產地。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就被告依約給付車輛時,所交付之車輛所配備之米其林輪胎應為歐洲製造一節特別約定,自難僅以被告依約交付車輛時,車輛所配備之米其林輪胎為中國大陸製造一情,遽論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⑶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其數
量逾200條,而依卷附客訴胎檢查報告書(院一卷第11頁)所示,其中發生爆胎情形者,僅有2條。又輪胎里程表現與使用時間、路況、駕駛習慣、車輛保養等因素均有極大關連一情,有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51頁)。況前述發生爆胎情形之輪胎,其使用里程數均已超過11萬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輪胎於爆胎時,已使用超過11萬公里,發生爆胎之比例不及1%等情以觀,自難認原告就中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輪胎,其品質及效用不符一般及約定使用目的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所交付車輛配備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輪胎,相較於歐洲製造之同款輪胎,於品質、效用上有何差異,自難於兩造就米其林輪胎產地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以中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輪胎給付,有何不符原告使用目的,而與債之本旨相違之情形。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車輛時,並未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有違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
造之同型號米其林輪胎,於效用或品質上並無差異,業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給付之輪胎有發生爆胎一情,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主張之爆胎情形,於被告給付之輪胎總量中,所佔比例未達1%,且爆胎時均已使用逾11萬公里,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就被告給付之輪胎,不符其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⑵米其林輪胎於歐洲製造及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間存有價差,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係指減少「依當事人之決定」之標的價值而言。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中,兩造於訂購契約特別載明「米其林『歐洲』製造輪胎」,且出售單價與時間、數量相近之附表二編號1訂購契約相較,高出5萬元等情以觀,兩造於系爭契約未就輪胎產地特別約定,就被告而言,僅需確保相同之效用、品質,即可獲得選擇產地之彈性;就原告而言,在具相同效用、品質之前提下,可獲取較低單價之利益。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產地之決定,被告所為給付有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自應以「效用或品質符合通常或約定之使用目的」之商品價值為斷。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造之同型號米其林輪胎,於效用或品質上並無差異,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給付之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造者存有價差,亦難謂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言。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車輛時,並未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
┌──┬───────┬──────────┬─────────┬──┬─────┬──────────┬────────┐│編號│訂購日期│貨品│型式│數量│單價│有關輪胎之記載│卷頁出處│├──┼───────┼──────────┼─────────┼──┼─────┼──────────┼────────┤│1│103年5月23日│VOLVO大貨車底盤│FM82R500HP2015年│20輛│515萬元│米其林輪胎共10只315│院一卷第9頁│├──┼───────┼──────────┼─────────┼──┼─────┼──────────┼────────┤│2│105年8月23日│VOLVO大貨兼供曳引車│82R500HP2017年│6輛│515萬元│無│院一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訂購日期│貨品│型式│數量│單價│有關輪胎之記載│卷頁出處│├──┼───────┼──────┼─────────┼──┼────┼───────────┼───────┤│1│106年4月7日│VOLVO曳引車│62TFM500HP2017年│3輛│450萬元│無│院二卷第41頁│├──┼───────┼──────┼─────────┼──┼────┼───────────┼───────┤│2│106年12月26日│VOLVO曳引車│FM62T500HP2018年│3輛│455萬元│米其林歐洲製造輪胎10條│院二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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