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斐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搜索票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公克)、殘渣袋1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
因毒品等案件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顏意庭 及其
男友 蔡宇昇 購買等語,惟案經員警偵辦後,蔡宇昇、顏意庭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調查完畢後將再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33594號函、113年2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71556號函及檢送之顏意庭警詢筆錄可參,故就被告所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宇昇、顏意庭乙情,檢警仍在調查偵辦中,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清掃工作,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
1.746公克,經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供參,被告並於本院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楊文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521、978、2307、2311、2319、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毒品案前科紀錄,經撤銷假釋,於110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於111年4月7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1日16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271公克、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公克)、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楊文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1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17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