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2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3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90日(即75日+15日=90日)以下,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仍未表示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次)犯罪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20日112年6月1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9日112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共五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82號)二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