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 孫廣瑋 委託,應將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18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 何德樸 、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辦理資金周轉,以避免發票人何德樸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詎被告竟侵占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將之交付給 黃志強 ,以做為清償其積欠黃志強之債務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已止付,孫廣瑋、何德樸於偵查中均稱:沒有損失等語(偵緝字卷第66頁),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獲得利息錢9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侵占上開支票1紙,業經止付,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郭哲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因孫廣瑋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受孫廣瑋委託,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持孫廣瑋所交付之支票1紙【發票人:何德樸,到期日:111年6月3日】,向安鑫金屬有限公司調度資金。孫廣瑋復於111年6月初某日,前往何德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向何德樸商借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何德樸、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將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交給郭哲宇,並於111年6月4日某時,匯款9,000元之利息予郭哲宇,委託郭哲宇為其辦理資金週轉,以避免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詎郭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交流道下,將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交給黃志強(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做為清償其積欠黃志強之債務使用。嗣因何德樸、孫廣瑋得知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且郭哲宇失聯,遂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辦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德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證人孫廣瑋拿支票給被告,是要被告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收到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後,並未匯款至郵局帳戶,而是拿該紙支票去償還其積欠同案被告黃志強之債務的事實。2告訴人何德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是告訴人所簽發,要提供給證人孫廣瑋做為資金週轉使用,被告並未向其借用該紙支票,嗣因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且被告失聯,告訴人始申辦掛失止付的事實。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影本【發票人:何德樸、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3證人孫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為避免原本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所以請告訴人再開立1張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再由證人交給被告,並匯款9,000元利息給被告,以委託被告持該張支票調度資金週轉,及被告並未向證人借用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的事實。證人孫廣瑋與被告郭哲宇之LINE聊天紀錄1份4同案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向同案被告借款50萬元,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交付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給同案被告,以做為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的事實。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