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玳瑁製眼鏡框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展示、陳列產製品之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玳瑁製眼鏡框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7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臉書「【濟鴻新村】古物、民藝、老東西」社團網頁公開刊登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製成之眼鏡鏡框1副之照片及交易之訊息,而公然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經警扣得玳瑁製眼鏡框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臉書「【濟鴻新村】古物、民藝、老東西」社團網頁刊登之玳瑁鏡框照片及交易訊息截圖2張。
待證事實:被告公然刊登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照片及交易訊息。
證據3: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眼鏡框1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所登照片之眼鏡框1個。送鑑定為野生動物玳瑁產製品。
二、所犯法條: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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