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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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2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寶信祥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上列聲請人為寶信祥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法院係於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未能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始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之滯納利息暨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3,763元,且業於9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758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章程中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郭許秋菊 已於100年3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郭華民 、 郭大慶 、 郭玟婷 、 許月圓 復均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致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辦理。是為維護國家稅收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行政職權,並無擔任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故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建議以相對人於88年至94年間之歷任董事及股東為選派對象;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另自聲請人所提供願任名冊中之專業會計師或律師選派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7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58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郭許秋菊又已於100年3月28日死亡,且郭許秋菊之法定繼承人郭華民、郭大慶、郭玟婷、許月圓均拋棄繼承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80230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郭許秋菊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日桃院 豪家豪 105年度(行政)字第105050202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其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事務。然依卷附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74號裁定,可知聲請人前曾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該裁定選派 朱增祥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4)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有本院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且該清算人迄未經解任(見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現即有清算人可進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再向本院重複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必要,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