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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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裕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免刑(起訴書誤載為免訴,應予更正)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8住處廁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裕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47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