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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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語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緝字第2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語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語涵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晶典舒壓休閒會館(下稱晶典會館)之美容師,於民國106年
7月23日,透過晶典會館於臉書社群網站所創設之粉絲專頁結識 許紘睿 (原名 許國聖 )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霸氣女王呂語涵」,於106年8月27日上午5、6時間,以「等我」、「拜託」、「我現在很無助」、「快累垮了」、「存款全幫我哥了」、「不好意思」、「真的很抱歉」、「看不到人」、「還在偵訊」、「還不行」、「現在還在等」、「上腳鐐的腳(圖片)」、「我哥」、「要送地檢」、「然後交保」、「我好累」、「現在完全看不到我哥」、「要等地檢」、「交保金」、「才能出來」、「地(第)二次」、「我的存款快被我哥花光」、「十二小時多」、「現在」、「完全」、「看不到」、「要等地檢」、「說交保金額」、「我有辦法嗎」、「他朋友也來了」、「我只能找你幫我」、「我錢也真的剩沒多少」、「我還在等」、「等我消息可以嗎」、「畢竟是我哥」、「我也不想讓我爸媽擔心」、「希望你懂」等訊息,向許紘睿誆稱其胞兄 呂志浩 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逮捕,並於同日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為具保之強制處分,於同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再以電話訛稱「保釋金尚差3萬元」,致使許紘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
2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呂語涵。嗣經許紘睿查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語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紘睿於警詢、證人 呂美花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9月
1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39195號、106年9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12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被告呂語涵與告訴人許紘睿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3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需一次返還本案以外另行積欠之金額,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